如此一来,何谓法律这个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只能在实践中获得最终的答案,这个最终的答案提供的是具体的此在的法律。
[3] 马长山:《迈向数字社会的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57页。[30]2021年8月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设立公益诉讼条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岳彩申:《互联网金融平台纳入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监管的法律思考》,《政法论丛》, 2021年第1期。[7]然而,尽管信息科技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似乎并未使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减少乃至消失,相反,互联网平台不断涌现,大科技公司频频出现。在人类历史上,技术上最伟大的胜利与最大的灾难几乎并列[33]。[15] 解志勇、修青华:《互联网治理视域中的平台责任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第5期。其中,如何建立公正的网络平台自我治理体系并重塑网络平台的公共利益职责,如何明确网络平台治理失范的公权力介入机制并消解数据垄断网络平台的非合理结构性优势,如何协同发力确立互联网平台数据的场景化保护并构建互联网平台治理失灵的救济机制,成为网络平台治理中的重点难题。
二是对于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相关度较高的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考虑认定其为关键服务提供者,将其间接地纳入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风险管理框架。居于数据垄断地位、具有信息补贴优势的互联网平台与数据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数据人 并不具备自由选择服务和购买商品的权利,大型互联网科技平台早已为付费客户(广告主)提供了数据人的相关消费偏好信息,方便客户为消费者推送广告以提升销售产品的概率,大型互联网科技平台相对于客户和相对于消费者的双边市场由此形成。{29} 申言之,司法机关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审判时,应严格规范使用行为,针对具体案件使用人工智能审判技术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以免造成信息泄露而承担责任。
若罔顾这一现实,司法公开将流于形式。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国家检察权行使的代表,面对刑事司法活动在各个环节也出现了主动适应信息时代的变化{14}。然而,在Keeble诉Hickeringill案中,原告Keeble拥有一个池塘,以捉野鸭为生,但被告Hickeringill在Keeble的池塘外开枪吓跑野鸭,Keeble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成熟运用的先决条件是以数据为基础的算法运行,何为算法运行?通常可以理解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解决问题时,系统处理问题的思路及方向。
因此,这可能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如此将可能因此导致诉讼结构失衡而引发新的不平等{16},从而导致审判权或审判权与检察权过于强势而对当事人权利的熟视无睹。其二,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有助于推进庭审实质化。
但是,审判辅助事务的范围尚未明确厘定。①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为司法正义的高效实现作出了积极贡献。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而言,法律人工智能系统已能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法律推理模拟,即通过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等,形塑一整套法律知识谱系,从而完成类似于人类逻辑推理的演绎过程。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放法官的双手和大脑⑦,对于某些纷繁复杂的审判工作更是寄希望于人工智能技术将其完成。
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司法裁判 。从人工智能技术的技术原理来看,其是通过对大数据的深度学习而形成的一套判断标准,而深度学习基础所依赖的相关关系的探寻无法替代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倘若不采取手段避免技术风险,司法裁判便容易陷入背离法治精神的泥沼之中,遭遇技术的绑架。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数据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着重于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当法官对某一当事人持有偏见,其在诉讼中行使权利自然也就容易受到法官限制。注释: ① 马治国等:《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法理分析:价值、困境及路径》,《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17} 参见徐娟、杜家明:《智慧司法实施的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以人民法院为例,虽然其设立了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装备技术处),但其主要负责法院的办公自动化建设、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工作人员几乎均为纯技术人员。
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量刑辅助系统是智慧检务的关键组成部分,检察官在该系统的帮助下可以更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尽管很多地方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了审判辅助事务清单,列举了可以集中管理的审判辅助事项,但不同法院界定的范围存在较大出入。{27} 参见潘金贵、谭中平:《论刑事远程视频庭审规程的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28} 齐延平:《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场景的变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司法机关本身无法投入巨大的成本研发人工智能技术,因此相对于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而言,其也为消费者。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及适用范围 (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功能定位 首先,人工智能技术不能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只能是司法裁判辅助的技术手段。
{31} 这表明,当个案存有特殊情况时,人工智能技术将在某一阶段或者全阶段面临技术推理失真风险。同时,人工智能也可以运用到对双方证据材料和辩论内容的分析中,通过分析归纳总结所获取的材料,找出规律及漏洞,为下一步的辩论提供切实可靠的指引,同时也增加了庭审的辩论质量,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决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也是从正面迎合了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大方针。
人工智能作为辅助性的技术方式,其目的旨在提升司法程序之效率。第二,技术使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隐私权,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在得到该预警后,法官会根据经验自行判断该结果是否合理,并依次作出相应调整,若法官坚持认为裁判结果合理合法时,即可径行作出判决,无需理会系统发出的预警。{1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80页。
作者简介:陈俊宇,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83。{20}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可便利社会公众接近司法使之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催化剂。系统上自然也会留存下曾经发出预警的记录,为此后案件终身追责留下依据。若法官在考量个案时,未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考量不同的价值,裁判的公正性则难以保障。
{21} 参见高鲁嘉:《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司法智慧化的机遇、挑战及发展路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20} 参见季若望:《法律的再生:人工智能时代的凤凰涅槃》,《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因此,可将该原则的基本要义理解为审判权的专属性。{15} 参见胡铭、钱文杰:《现代科技融入刑事辩护的机遇、挑战与风险防范》,《江淮论坛》2019年第1期。
学界对上述相关条文的理解多为司法独立原则,但从司法权行使主体视角观之,上述条文所表述的含义也可理解为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② Blake A. Klinkn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Wyo. Law., 2018, December at 26. ③ Andrew Bridgm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he New Zealand Court System. ④ 参见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
⑤ Pierson v. Post, 3 Cai. R. 175, 2 Am. Dec. 264 (Supreme Court of N.Y., 1805). ⑥ Keeble v. Hickeringill. 11 East 574, 103 Eng. Rep. 1127 (Queens Bench, 1970). ⑦ 參见宋春艳:《网络伦理困境中的主体性重建》,《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15} 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诉讼等边三角的稳定结构可能在控诉方和审判方处于技术优势背景下也被打破。⑨ 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实践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0页。{29}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
{32} 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赋予法官签名权一方面是法官对于人工智能形成结果的认可,最终吸纳为自己所作裁判内容之确认。
此种担忧绝不仅存在于理论层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初现端倪,上述两案例即为最佳例证。一旦法官在技术层面取得优势,加之其在审判中又是决定者之角色,势必更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诉讼的独白者。
如此,通过在人民法院内部培训一批复合型人才,法院和人工智能企业之间建立起了衔接带,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将较难利用技术优势,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利益输送或观念灌输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即便如此,为了提升效率,法官可能置该情况于不顾,径行使用。